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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发布时间:2017-02-23   浏览:1412次

(2015年修正)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加速我省国土绿化进程,根据五届会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适龄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法定的、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场所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花、种草或进行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城镇各部门、各单位除应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外,还应按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积极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从事其他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义务植树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确保植树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并提供植树场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主管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对各部门、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培训义务植树技术骨干,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知识,提供技术服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其常设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凡男性十一岁至六十岁,女性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履行义务植树的公民,除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外,每人每年应植树不少于3棵,或完成相当于两个劳动日的绿化工作量。

第十一条 实行单位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年末应将当年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地点、数量、成活率和下年度义务植树的人数,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核实,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或报请当地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所有者所有。如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或承担管护者负责管护,实行督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城市和农村植树成活率分别到达90%和85%以上;保存率分别达到85%和80%以上。

(一)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二)县城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三)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土地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利等系统的义务栽植的树木,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他人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五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绿化委员会所需业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

(二)单位无故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依法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管护者补栽补种。

损伤义务植树树木、花草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条 对侵占、破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