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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19-01-01   浏览:826次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镇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鞍山,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矿山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四条 城镇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共建共享、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绿地的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研究,科学绿化种植,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镇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化系统。

第七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市、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优化绿地结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采取易地还建或者承担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城镇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鼓励闲置土地和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闲置地块,应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充分发挥城镇绿地生态保护、休闲游憩、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并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采取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鼓励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山水文化特色,建设以林荫路为主的,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结合本地地理气候特征,选择适宜本地生长的优良树种,控制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品种,保护植物多样性,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三章 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负有绿地养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适时调整。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养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绿地,应当按期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绿地。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城镇居民在城镇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更新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移植并确保成活,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收回前,应当书面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移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三)树龄、树貌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树龄超过五十年不足一百年的除杨柳树以外的树木应当作为古树后备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县(市)区区域内的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统一编号。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一)践踏草坪、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折枝采花、采果或者在树木上刻划、张贴、钉钉子;(二)扒剥树皮,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绿地用火,占压绿地或者绿化设施停放车辆、擅自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者摆放摊点;(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四)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向树穴或者绿地内倾倒热水、污水、污油、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有害物质;(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排烟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养殖放牧或者种植农作物;(七)损坏绿化设施及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植树、栽花、种草应当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以及其他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应当达到98%以上,保存率应当达到95%以上。其中行道树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应当达到100%。未达到标准的,应当予以补植。

第三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六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必要的应急防治设备和药剂储备,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镇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的种苗,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十七条 城镇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枝、折枝采花、采果或者在树木上刻划、张贴、钉钉子,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二)占压绿地或者绿化设施停放车辆损坏花草树木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三)扒剥树皮,绿地内擅自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者摆放摊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向树穴或者绿地内倾倒热水、污水、污油、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有害物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排烟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绿化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二)生产绿地,是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组团隔离带等;(四)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五)其他绿地,是指对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